(2015)雄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与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地址雄州镇黄湾村,业主郭砚强,男,1976年4月25日生,住址雄县雄州镇黄湾村。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里庄西里61号楼2504室。法定代表人:李锋。原告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诉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诉称,原告为被告定做塑料袋,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定做的塑料袋款16301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原告定做塑料袋款共计163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从事塑料加工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为被告加工定做各种规格的塑料袋,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承揽款163011元,有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21日的对账单2张,该对账单由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无误盖章。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2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支票密码,一直未兑现,欠款1630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21日塑料袋样品,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往来额对账单2份,2014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诉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欠款1630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欠款163011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出具对账单日期起计算。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雄县信恒聚氯包装厂加工承揽合同欠款1630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