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执行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清妹与郑正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清妹,郑正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莆执行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吴清妹,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正元,男,195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吴清妹与被执行人郑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3)莆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清妹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正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吴清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78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131号执行决定,依法将郑正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正元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381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3字第C050168号]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380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1999C014025号]。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已设定了抵押登记,其中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施琼花。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正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莆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曙晖执行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