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传飞与熊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飞,熊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毛传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祝小松,系玉山县鸡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小军,个体工商户。原告毛传飞与被告熊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传飞的委托代理人祝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传飞诉称,被告系私营企业主。2013年4月4日,被告以投资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息。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余款本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0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4日按月利率2.5%算至2015年3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系统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每三个月结息的事实;3、2015年4月3日,阳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股东(发起人)名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湖北省阳新县阳新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价值人民币700万元股份的事实。被告熊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湖北省阳新县阳新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有股份。2013年4月4日,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息。原告支付该款后,被告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毛传飞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月息2.5%,三月结息。具借人熊小军2013年4月4日担保人毛顺兴2013年4月4日”。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日止,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项目一直在运作缺少资金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证据3证明了被告在湖北省阳新县阳新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价值人民币700万元股份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证据辩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只按约支付了2013年7月3日止的利息,余款本息未按约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2.5%月利率超过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传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00元,由被告熊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陈齐鸣人民陪审员 吴松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