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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艳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艳霞,女,汉族,1965年8月1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艳霞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驾驶豫B256**号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金耀路与二大街交叉口时,同豫B68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事故对方车损21847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18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3、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4、保单抄件1份;5、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5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评估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驾驶豫B25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金耀路与二大街交叉口时与何伟明驾驶的向西行驶的豫B685**号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伟明不负事故责任。后事故双方在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张艳霞车损自负,并负责给何伟明修车,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何伟明车损按评估价格)”。2015年2月10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作出汴价估字(2015)第049号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豫B685**号车直接损失价值为21847元。原告于当日即将该21847元支付于事故对方何伟明。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B25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的豫B25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已接受该投保,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对在保险期限内所承保的车辆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负责处理事故的公安部门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已将豫B685**号车车损21847元支付于事故对方何伟明,虽被告对车损评估鉴定书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汴价估字(2015)第049号车损评估鉴定书应作为认定豫B685**号车车损的直接依据,该车损21847元未超出被告承保范围,故被告应将款足额支付于原告,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184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霞车损理赔款21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