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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水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29号原告叶水华。委托代理人张耀昌。委托代理人顾燕。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负责人谢根明。委托代理人黄正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水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江平、人民陪审员褚凤英、杨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昌、顾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喜、陈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水华诉称,原告的户籍地和房屋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3队XX宅XXX号(以下简称XX宅XXX号)。1992年12月30日,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审核表中的立基人口为叶水华、顾燕、顾某。2014年5月中旬,在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坐落于XX宅XXX号的有证房屋拆除。2014年7月2日,原告因此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多次表达自己的诉求,并向被告提出了关于尽快落实原告动迁待遇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存在争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法院对房屋的权属作出判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起裁决申请,但该部门回避客观事实未作出裁决,只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要求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不认可该告知书,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建交委履行职责作出相应裁决,审理中建交委认为原告的房屋动迁的地块建交委没有合法动迁许可证,系由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协议置换,动迁人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原告的XX宅XXX号房屋坐落在动迁区域,原告周边的房屋都在川沙新镇C04-12(山佳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居民协议置换统计表上,这一地块上的住户唯独原告没有在统计表上。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权属有争议,也应当在权属明晰、签协议评估后才可以拆除。因此,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地块项目居住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实施口径等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所有的XX宅XXX号房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评估、未与原告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有证的房屋拆除,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该行为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3队XX宅XXX号的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的瓦平房一间房屋恢复原状,恢复供电、供水和道路通行;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被拆除期间的过渡费(自2014年5月1日至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之日为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8元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XX宅XXX号房屋不存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系其通过不正当途径所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内侧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权利;2、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证明相关部门答复房屋权属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是川沙新镇人民政府;4、动迁区域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动迁地块之内;5、C04-12地块(山佳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居民协议置换统计表,证明原告邻居房屋都在统计表内,唯独没有原告;6、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曾起诉建交委,要求拆迁裁决;7、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资料与被拆迁房屋地址一致;8、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曾报警;9、契纸、房屋照片,证明72号房屋被拆迁之前的情况;10、房屋借租合同,证明原告现在无房可住,在外租房。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原告与XX村委会的诉讼材料,证明原告系争的宅基地上的被动迁房屋来源不明;2、信访资料,证明原告在诉讼前曾以信访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诉争事宜,根据原告的书面反映,该系争宅基地上的被动迁房屋来源原告自己也说不清楚;3、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取得系争农村宅基地上的所在地户籍时间是2009年11月26日;4、X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XXX村三队农龄统计表,证明原告非系争农村宅基地所在地村民;5、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户口在XX乡,申请的宅基地也在XX乡,原告另行买卖XX村的系争房屋是不合法的;6、关于批准浦东新区2013年第129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关于批准浦东新区2013年第130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征地拆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原件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不认可。审理中,本院至浦东新区档案馆调取了系争房屋1992年交易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明、房屋产权转移四至情况表、房屋产权移转通知单、审核表、上海市出售房屋登记表、卖方申请书、购买房屋登记表、购房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移转申请书。原、被告对法院调取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10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6、9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系从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文件对外公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原址为XX镇XXX村XX宅XXX号,2009年11月26日迁入XX宅XXX号。XX宅XXX号房屋产权原属XXX村三队所有。1992年12月30日,原告与原川沙县XX乡XXX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原告支付房屋议价人民币3,000元购得XXX村三队平房一间(建筑面积34平方米),并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手续。同日,XX宅XXX号房屋经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核发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叶水华,主房占地34平方米,其中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的现有人口为原告、案外人顾燕、顾某三人。2014年7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川沙派出所报警称,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发现XX宅XXX号房屋被拆除。被告确认2014年7月之后XX宅XXX号房屋被拆除。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拆除系争房屋,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同前。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印发沪府土(2013)856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2013年第130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的土地管理文件,批准浦东新区本批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22013.5平方米,其中含XXX村(原XXX村3队)的集体土地面积10618.1平方米。因XXX村三队所在地块土地储备项目需要,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与该地块上的房屋权利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委托拆迁公司实施了拆迁。审理中,原、被告关于原告获得系争房屋的权利来源存在较大争议,被告认为,原告购房时并非XXX村三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且原告户口在XX乡,在XX乡也申请过宅基地建房,故系争房屋的买卖不合法;原告认为,系争房屋通过买卖交易取得并办理登记,由相关部门核发了权利证书,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但确认买卖房屋的过程原告全权托给朋友办理,原告没有参与,关于办理买房手续的细节原告拒绝向本院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转让,在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施行之前,国家及上海市对此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转让的房屋权属明确,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与原川沙县XX乡X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原川沙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事后又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原告户口落户等手续。因此,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已合法完成,故原告对受让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受让房屋主体资格、转让手续不清而否认房屋转让的合法性,但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相关文件,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农村集体土地已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征收手续,并已由相关部门实施拆迁,其中原告受让的房屋现已灭失,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已缺乏用地基础,且系争房屋长期作生产队仓库使用,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内,无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故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渡费主张,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范畴,非侵权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江平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