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波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生育了小孩后,被告就像变了一个人,不照顾家庭,也不务正业,加上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甘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由于小孩年纪还小,离婚对小孩伤害太大,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在父母的照顾下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甲于2003年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甲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抚养小孩、创造财富的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以被告甘某甲不照顾家庭、不务正业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廷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