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胡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胡某甲,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胡某乙,一直跟随原、被告在福州生活,今年才转到古田县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到古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起初夫妻感情挺好的,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生活不和谐,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夫妻经常争吵,2012年后被告到外地打工,夫妻之间极少见面,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现象。2014年被告回家后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没有了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女儿年幼,离不开母亲,需由原告抚养,被告必须付女儿胡某乙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成年。原告自动放弃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古田县套房,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即闽清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根本没有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成年。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恋爱,情投意合,自愿结为百年伉俪。于200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胡某乙,后于2012的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夫妻生活期间有时有争吵,这是难免的事,但双方争吵后又和好起来,被告于2012年后到外地打工,每月都有回家一次,夫妻团圆,夫妻之间生活和谐,而原告却说“夫妻之间极少见面”不是事实。被告十分热爱家庭,疼爱妻子及女儿,每个月都有回家一次探望妻女,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出轨现象。且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认为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争吵后仍夫妻和好,女儿还小,不能失去父亲,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二份,证明婚生女胡某乙身份信息。被告胡某甲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12年7月25日在古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胡某乙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恋爱、结婚并育有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