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一军诉被告张俊、徐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军,张俊,徐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91号原告:吴一军,男,1962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陈玉琴,系原告吴一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被告:徐云,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吴一军诉被告张俊、徐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曲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军委托代理人陈玉琴、王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军诉称:吴一军与陈玉琴系夫妻关系,张俊与徐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陈玉琴与徐云等人共同出资成立芜湖罗顿管理有限公司。陈玉琴出资36万元,占股比例为10%,并将股东登记为吴一军。2013年7月27日,吴一军与徐云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一军将其在罗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0%股份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云,但协议签订后,徐云违反规定,拒不支付转让款。2014年6月1日,在陈玉琴的追讨下,张俊向陈玉琴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欠陈玉琴3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开始分批归还,然徐云仍未归还,张俊向吴一军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转让款36万元及利息4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36万元及并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张俊、徐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一军与陈玉琴系夫妻关系,张俊与徐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陈玉琴与徐云等人共同出资成立芜湖罗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云为法定代表人,张俊为总经理。陈玉琴出资36万元,占股比例为10%,登记股东为吴一军。2013年7月27日,吴一军与徐云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一军将其在罗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0%股份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云。协议签订后,徐云未能如约支付转让款,张俊、徐云于2014年6月1日、7月1日分别向吴一军出具欠条两份,载明差欠吴一军转让款36万元及转让款利息4万元未付。遂成讼。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酒店股份补充协议书、戴昆、许业荣股份转让协议、欠条两份、民事判决书、许业荣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吴一军与徐云均系芜湖罗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吴一军与徐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后张俊、徐云向吴一军出具了欠条,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吴一军要求张俊、徐云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一军股权转让款36万元及利息4万元,合计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张俊、徐云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该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