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89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家里生活,并分别于1989年12月16日和1991年7月7日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姓名唐某甲,女儿姓名唐某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后双方在2008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刚开始生活时感情尚可,但从原告怀女儿时开始被告就开始打骂原告,原告为了一双儿女忍气吞声,委屈求全。补办结婚证后被告觉得原告跑不掉了,对原告打骂起来更是变本加厉,因遭被告多次毒打,原告几次不得已离家避祸。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一挣到钱就自己拿去赌博、带第三者。2012年还曾经公然把第三者带回家,被告哥哥及其他亲朋苦口婆心劝告也没有用,每次一言不合就打骂原告,2014年农历4月18日原告劝被告不要去赌博,娶媳妇欠的钱要一起来还,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把原告打倒在地,还用脚踹原告的心脏和子宫等部位,至原告多处受伤,后来派出所民警把原告送到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在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原告不敢回家,不得已跑到龙岩和女儿一起居住。在原告疗伤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身心俱伤,至今不敢回家。2011年开始被告就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还于2012年4月21日、2014年5月11日两次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要把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法官劝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半年后再起诉。原告撤回起诉。但半年来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原、被告已形同路人。为了保命,原告也不敢回家,因此现原告除要求离婚外,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即自建房一幢、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夫妻共同债务(母亲吴某某5000元、姐姐陈某甲5000元、哥哥陈某乙10000元)原告愿意自己负责清偿。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还要求原告和他到永定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儿子骂了被告才没有去。夫妻共同财产除自建房外,还有责任田、杉木、毛竹,这些原告都放弃,给儿子。房屋没有产权证,从开始建到前年装修完总共花了10多万元左右。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向原告母亲吴某某借5000元,用于前年儿子结婚,向原告姐姐陈某甲借5000元,用于孙子做满月,分两次向原告哥哥陈某乙借10000元,第一次是2008年原告儿子开店借了5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房子装修借了5000元,均没有借条,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欠唐良开装修款是事实,还没有付,具体多少钱不清楚。2011年的离婚协议书草稿是被告在家中手写的,叫原告去打印,手写草稿去年被被告堂弟的老婆撕掉了。2012年4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因为被告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原告劝他为了儿子不要这样,被告说要和原告离婚,然后被告在家中写的。2014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孙子满月的当天早上,被告骂其没本事离婚,原告就上楼拿了离婚协议书,然后他就签了字,当时原告儿媳妇在场。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一幢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母亲吴某某5000元、姐姐陈某甲5000元、哥哥陈某乙1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说自从怀了女儿后被告经常打她不是事实,那是双方打架,原告也有打被告,而且把被告打的满地是血。原告说被告经常赌博也不是事实,偶尔打下麻将。带第三者的事是被告和原告还有第三者三人共一个房间。2014年农历4月18日的事情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她,当时儿子也在场。那是因为原告和儿子发生口角,后来原告自己用菜刀砍自己。被告不清楚原告说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正月初八离婚的那回事,当时被告打电话和原告说有什么事到女儿儿子这边来讲,儿子女儿是在龙岩,原告说她不过来,有什么事在电话中说。自建房占地60平方,两层是120平方,没有产权证,第一层是1992年建的,第二层是1996年建的,前年完成装修,现在值多少钱不知道。只有被告分到田,竹山没有二十根毛竹,竹山差不多有四亩左右,杉木还是被告母亲手上种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堂弟唐良开装修款,现在还没有结算具体数目不清楚,大约2000元左右。双方没有共同债权。2011年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自己打印回来的。2012年4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是被告签的字,当时上面原告没有签字,这份离婚协议书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自己打印好了,然后强迫被告签字。2014年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被告签的字,那时候被告还在原告的姐姐那干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婚育节育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唐某甲、一女唐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2012年、2014年离婚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和2014年5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其就签过一次字,2012年离婚协议书上的字是其签的,但是时间应是2011年,2014年的离婚协议书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4、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于2014年6月26日撤回对被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去年原告是有起诉过其一次,其有收到法院材料。5、2011年离婚协议书1份(当庭提供),以此证明该份协议书是被告写的,叫原告去复印,被告要求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协议不是其写的,是原告自己打印回来的,划掉的部分是其划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对2012年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强迫其签字,未举证证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014年离婚协议书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家里生活。双方于198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唐某甲,于1991年7月7日生育一女唐某乙。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永定县虎岗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自原告怀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2011年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2012年双方再次协商离婚,并制作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6日,原告以给被告半年时间改正缺点,若半年后未改正,夫妻感情未和好再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打架,还带第三者回家,对原告不忠实,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并两次协商离婚,致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告以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经过半年多时间,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处于分居状态,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被告未能珍惜机会去改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无法和好,以上分析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即自建房、责任田、杉木、毛竹,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即自建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即唐良开装修款,因对该装修款被告未与债权人结算,具体数目不确定,对该债务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福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廖佩(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