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蔺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启锐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