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范学超、郭春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学超,郭春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超,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明,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91050689。上诉人范学超为与被上诉人郭春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上诉人郭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范学超因前一天与郭春明之夫郭细朋因放水发生纠纷后,对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调解有意见。范学超便趁郭细朋在自家卫生间如厕时,用铁锹先打破厕所的门,后又用铁锹击打郭细朋,郭细朋起身随手拿起一把毛镰刀反击,范学超叔爷范建飞过来劝架,把范学超和郭细朋的铁锹及毛镰刀都夺下来,丢进郭春明家的猪圈里。后来,范学超又谩骂郭细朋,郭细朋到自家屋内又拿了一把毛镰刀与范学超纠打,郭春明见状连忙上前抓住其夫手上的毛镰刀,不让其伤害到范学超。此时,范学超边说:“我们一起到塘里淹死算了”,一边抱住郭细朋,范学超的妻子也拉着范学超扯架。在纠扯过程中,因郭春明握着毛镰刀锋利的一面,郭细朋握着该毛镰刀另一端,不慎将郭春明右手腕割伤。随后,双方看见郭春明受伤后,就停止了纠扯。郭春明受伤后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黄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1644.25元,经治疗,郭春明伤情诊断为右腕部皮肤软组织割裂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郭春明的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出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用去鉴定费7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范学超赔偿郭春明各项损失,共计26969.25元。因此次致伤是由范学超与其夫郭细朋共同所致,郭春明放弃对郭细朋的侵权损害请求,要求按一半的责任要求范学超赔偿各项损失1348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郭春明为避免打架事态恶化,主动拉架并无过错,应予褒扬,郭春明的伤情是在劝阻其夫郭细朋、范学超打架时造成的,郭细朋、范学超在主观上虽无共同故意,但在客观上,郭细朋、范学超相互纠打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郭春明受伤的损害后果,郭细朋、范学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郭细朋在第一次毛镰刀被接下之后,又持有毛镰刀与范学超纠打,导致郭春明在劝阻郭细朋时被郭细朋所持刀具致伤,郭细朋是一种直接的致害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范学超在看到郭春明上前拉架时,明知与郭细朋纠打对郭春明有潜在危险,面对纷争未能冷静处理,没有及时停止纠打行为,而继续与郭细朋纠打在一起,郭春明受伤亦与范学超不当行为有关,范学超因此也应向郭春明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由其承担30%的责任,范学超的辩解郭春明受伤系郭细朋造成的,与其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郭春明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药费21644.25元;2误工费为649元(23693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713元(26088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6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24796.25元。故范学超应赔偿郭春明损失24796.25元×30%=7438.8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范学超赔偿郭春明损失743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范学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春明的割伤完全是由于郭细朋拿着毛镰刀主动挑起事端,并直接伤害了郭春明导致的,本人并没有造成郭春明损害的后果。二、原审法院判决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三、郭春明的伤情系轻微伤,未就近治疗,该治疗费一般不予赔偿。郭春明的受伤是由郭细朋直接造成,理应由郭细朋承担侵权责任,范学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本院驳回被郭春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春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范学超与被上诉人郭春明均未提交新的证明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范学超是否应承担郭春明应受伤造成的损失?二、未就近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学超与郭细朋在揪打中,导致劝架的郭春明被由郭细朋手拿的毛镰刀所伤,虽该伤害的发生不是由范学超直接造成,但范学超与郭细朋在揪打中未尽到对被侵权人共同的注意义务,应由范学超与郭细朋共同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范学超主观的过失,与郭春明发生伤害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范学超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春明因伤及手部神经,在当地医院未接受其入院并建议转院治疗的情况下,为尽快得到更好的治疗和避免后遗症的发生,而前往自己信赖、更专业的医院进行救治,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合乎情理,对郭春明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故范学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范学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