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家成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家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87号罪犯邓家成,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家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59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蒋保义,执行机关代表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家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邓家成提请减刑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未发现不当之处。对于此次减刑后立即刑满释放的罪犯,原判罚金未缴纳的,但在监狱存款数额、消费较高的,建议缴纳完罚金后,再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家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77.3分。另查明,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犯未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邓家成在服刑期间的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家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邓家成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家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钟 继 兰人民陪审员 贺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