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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蒲明田、刘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蒲明田,刘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付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明田,男,生于1953年8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生,男,生于1979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蒲明田、刘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蒲明田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松,被上诉人刘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左右,原告蒲明田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剑(阁)南(部)路36Km+900m处时,与由龙源镇向白龙镇行驶的被告刘勇生驾驶的川HS90**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蒲明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剑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明田、刘勇生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蒲明田当即被送往白龙卫生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入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定期门诊随访,后期注意左侧膝关节功能锻炼;3、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蒲明田于2013年8月13日至10月17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蒲建林护理26天。原告蒲明田的伤情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蒲明田左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蒲明田为维修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360元。同时查明:原告蒲明田生于1953年8月26日,现年61周岁,现在白龙镇租房居住且以打小工(120元/天)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护理人员蒲建林在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担任冲压课模具工程师,从2013年8月13开始请假26天护理原告蒲明田,蒲建林平均每月工资626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勇生为原告蒲明田垫付白龙卫生院抢救费用387.46元及医药费21000元,共计21387.46元。被告刘勇生驾驶的川HS90**小型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4日,原告蒲明田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川HS90**小型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按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剑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明田、刘勇生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作为本院认定和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蒲明田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勇生承担原告蒲明田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蒲明田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凭有效发票认定为原告蒲明田支付医药费及复查费49524.25元,被告刘勇生为原告蒲明田垫支医药费及抢救费21387.46元,共计70911.71元;2、误工费:65天×120元/天=7800元;3、护理费:虽原告蒲明田只提供了护理人员蒲建林护理26天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据,但鉴于原告伤情确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余下的原告住院39天的护理费按当地护理工标准且按一人护理计算,故本院对护理费计算为26天×(6268元÷30天)+39天×80元/天=8552.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5天×30元=1950元;5、车旅费:虽原告蒲明田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但鉴于原告受伤及往返普安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车旅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蒲明田虽为农村居民且现年61周岁,但其常年居住在城镇且以做建筑小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加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19年×10%=42499.20元;7、营养费:65元×10元/天=650元;8、修车费:凭有效发票认定为1360元;9、鉴定费:凭有效发票认定为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参考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13742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8552.27元、交通费1000天、残疾赔偿金424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85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1360元。对于余下除鉴定费之外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赔付完的共计6351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川HS90**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明田63511.71×50%=31755.86元。对于余剩的63511.71×50%=31755.86元由原告蒲明田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勇生承担350元,原告蒲明田自行承担350元。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蒲明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8552.2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4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1360元,共计73211.4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川HS90**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明田31755.86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蒲明田104967.33元。扣减被告刘勇生诉前垫支的21387.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还应赔偿原告蒲明田83579.87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勇生超额垫支的医药费21387.46元。五、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勇生承担350元,原告蒲明田自行承担350元。六、驳回原告蒲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1、判决书认定医疗费总计70911.71元,在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付金额时未扣除总金额15%—20%的自费药作为上诉人的免赔额。2、护理费计算错误。以蒲明田之子蒲建林的月工资收入6268计算26天的证据不充分,另39天按80元计算标准过高。3、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蒲明田在庭审中答辩内容:1、不能以上诉人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抗第三人利益而扣除自费药费。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等证据材料,足以佐证。3、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勇生在庭审中的答辩内容: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赔偿费用较高,被上诉人蒲明田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被上诉人蒲明田、刘勇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蒲明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刘勇生驾驶的川HS90**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蒲明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已查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蒲明田、刘勇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各方对被上诉人蒲明田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蒲明田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所主张的应将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20%的自费药,并提供了《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该条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其标准、比例尚不明确,且被上诉人蒲明田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该清单未显示有自费药,故要求按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蒲明田其损伤为十级,住院期间由其子蒲建林护理26天,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蒲建林的月工资6268元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蒲明田的户籍虽为农村,但从2013年2月在剑阁县白龙场租房居住,在一审中提供了《租房合同》出租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当地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斌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