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林青伟与郭维义、孙利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伟,郭维义,孙利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66号原告:林青伟,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医按摩师。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原告亲属。被告:郭维义,男,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郭海东,被告儿子。被告:孙利生,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青伟与被告郭维义、被告孙利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青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华,被告郭维义的委托代理人郭海东,被告孙利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伟诉称,2015年4月3日早7点40分原告行走到沈河区市府大路时,被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辽A×××××号出租车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575.14元,陪护费人民币3,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抬人费人民币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维义辩称,被告为肇事车辆车主,肇事经过与事故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孙利生为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孙利生辩称,肇事经过与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理赔1万元医药费,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对于复印费、抬人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40分,被告孙利生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市府大路时,与行人原告林青伟相刮,造成原告林青伟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孙利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青伟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7,268.4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一星期后复查,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6,306.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出租车系被告郭维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保单、行驶证、证明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辽A×××××号出租车系被告郭维义所有,故被告郭维义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维义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575.1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人民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共计32天,因原告为按摩师且其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人民币34,9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人民币34,99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32天,根据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抬人费人民币2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人民币150元问题。因原告经医嘱为出院一星期复诊,且原告在沈阳没有固定居住地,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人民币30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林青伟医药费人民币23,575.14元;(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林青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林青伟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林青伟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林青伟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林青伟住宿费人民币150元;七、被告郭维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林青伟复印费人民币30元;八、��回原告林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郭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