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彦梅、丁琪等与宋佃伟、代荣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梅,丁X,薛彦良,宋佃伟,代荣奎,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刘彦梅,女。原告:丁X,男。法定代理人:刘彦梅,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夏庄镇丁家孟晏村***号。原告:薛彦良,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98。被告:宋佃伟,男。被告:代荣奎,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726870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苍山县县城南环路中段北侧12号。法定代表人:曹桂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玉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诉讼代表人:赵靖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993033。原告刘彦梅、丁X、薛彦良与被告宋佃伟、代荣奎、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梅、丁X、薛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宋佃伟、代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富,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峰、曹玉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梅、丁X、薛彦良诉称:2015年1月17日5时许,宋佃伟驾驶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莒县夏庄镇,与拉行李车的丁明侠相撞,造成丁明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佃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丁明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佃伟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丁明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39元、误工损失634.65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90%的比例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601.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佃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对原告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荣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亲属在该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代荣奎是买卖关系,是被告代荣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车辆归代荣奎使用、管理,利益由代荣奎所得,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尸检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5时55分许,被告宋佃伟驾驶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夏庄镇大海超市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拉行李车的丁明侠相撞,造成丁明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宋佃伟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丁明侠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宋佃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丁明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抢救丁明侠时,支付抢救费1726元(被告垫付5000元)。因抢救无效,丁明侠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丁明侠生于1979年11月。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丁明侠系原告丁X之父,系原告刘彦梅之夫,系原告薛彦良之子。丁明侠兄弟姐妹共二人。原告刘彦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股骨头坏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宋佃伟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保全,本院于当日裁定扣押,被告预交事故押金后将事故车提走。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刘彦梅、丁X、薛彦良要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代荣奎付给原告刘彦梅、丁X、薛彦良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代荣奎所有,登记在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宋佃伟系被告代荣奎雇用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佃伟驾驶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亲属丁明侠相撞,造成丁明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丁明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公民个人所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彦梅所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荣奎的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荣奎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所雇司机承担的事故责任按90%的比例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应折抵赔偿款;被告宋佃伟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事故,对原告损失应与雇主被告代荣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荣奎从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处购车,并以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仅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不是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梅、丁X、薛彦良各项经济损失111726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梅、丁X、薛彦良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被告代荣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梅、丁X、薛彦良各项经济损失40375.98元{[死亡赔偿金573957.10元(28264元×20年-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677.10元:7393元×11年+7393元÷2人×2年+7393元×30%×9年)+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65元(42.31元/天×3人×5天)]×90%-500000元},被告宋佃伟、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代荣奎负担。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原告刘彦梅、丁X、薛彦良负担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1694元,被告代荣奎负担8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