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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正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林(绰号:刘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原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1989年1月、1996年4月、1999年4月、2001年7月、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一年八个月、二年二个月、八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正林在万盛经开区天梯靠铁路附近的公路边,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人民币2.6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所盗赃款2.6元,并扣押其准备用于盗窃的镊子一把、布口袋一个。被告人刘正林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公安民警将刘正林所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正林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1月、1996年4月、1999年4月、2001年7月、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一年八个月、二年二个月、八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关于破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的笔录、提取赃款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林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年2015年9月6���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