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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刚申请执行张富金扣留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418-1号申请执行人刘刚,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被执行人张富金,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张富金在荣县旭阳镇余家沟煤厂所占股份内应享有的煤矿关闭补偿款103717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