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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凉山彝族自治州交通局与西昌市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彝族自治州交通局,西昌市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交通局,住所地:西昌市商业街二段53号。法定代表人沈鲁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茂,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交通局(以下简称凉山州交通局)诉被告西昌市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市华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州交通局起诉称,2003年初,凉山州交通局将凉山州通县油路第三期机伴机铺路面工程,即从盐左路小河边至巴基河段B、G合同标段工程通过招投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局)施工。因此,凉山州交通局与水电十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水电十局与西昌市华瑞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西昌市华瑞公司挂靠水电十局对B标段工程施工。另水电十局还成立以西昌市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为负责人的G标段项目部,而实际将G标段工程也交由西昌市华瑞公司挂靠水电十局施工。2006年,因工程结算争议,水电十局提起诉讼,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凉山州交通局赔偿水电十局6597770.77元。判决生效后,水电十局申请强制执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冻结凉山州交通局帐户内款额6597770.77元。之后,西昌市华瑞公司与水电十局将执行扣划的案款6597770.77元进行了分割,但逾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1338284.90元尚未执行支付,而水电十局也未提出主张。2013年,西昌市华瑞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凉山州交通局支付其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1600000余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需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凉山州交通局未向水电十局支付,则应向西昌市华瑞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西昌市华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黎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称,(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凉山州交通局将生效判决判项的款项已支付完毕。随后,也得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确认。故凉山州交通局于2013年10月9日将利息款及诉讼费共计1357663.90元支付给西昌市华瑞公司。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据此出具了(2008)川凉中执字第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在此之后,凉山州交通局收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寄出的水电十局不服判决的《民事上诉状》。此时,凉山州交通局才得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该案经省高院受理审理后,凉山州交通局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西昌市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也撤销了原出具的(2008)川凉中执字第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再次从凉山州交通局处执行扣划给水电十局1357663.90元后,于2014年7月30日又重新出具了《执行结案通知书》。综上,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的情况下,隐瞒真相,编造事实,使凉山州交通局错误认为支付该案款即可了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执行给付的迟延履行利息1338284.90元。现事实证明,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没有取得该款项的法律依据,而原告凉山州交通局已被强制执行另行履行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的利息给付义务。故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额返还原告凉山州交通局,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凉山州交通局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纠正判决执行中的错误,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返还原告凉山州交通局1357663.9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负担。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答辩称,2003年,水电十局中标的通县油路B、G合同标段工程项目名为联营,实际是全部交由西昌市华瑞公司负责施工,因此西昌市华瑞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水电十局并无异议。2013年9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2013年10月9日西昌市华瑞公司才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取得1357663.90元款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结算都是由西昌市华瑞公司与水电十局内部对接,水电十局仅收取相应管理费,而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结算全部由西昌市华瑞公司完成,其中包括与凉山州交通局的结算。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取得1357663.90元款项系经原告凉山州交通局研究讨论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被告凉山州交通局才将该款拨付给盐源县交通局通县油路指挥部,并由盐源县交通局通县油路指挥部转付给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的,且该款项属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应得的款项,故应当驳回原告凉山州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原告凉山州交通局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凉山州交通局当时向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支付利息的原因。第二组证据:1、盐源县交通局《记帐凭证》;2、《转帐支票》两份(编号为:00229636、00229640);3、《银行进帐单》(回单)两份;4、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出具的《收条》;5、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出具的《证明》;6、2013年10月28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2008)川凉中执字第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凉山州交通局向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付款1357663.9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通知》;3、2014年7月30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2008)川凉中执字第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通知书》撤销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2008)川凉中执字第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事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就涉案款项再次对凉山州交通局进行强制执行给付水电十局,最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结案,因而导致原告凉山州交通局重复支付了涉案款项1357663.90元。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名为挂靠水电十局联合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故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应当获得该工程债务延期付款利息,且在原告凉山州交通局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已实际支付完毕。因此,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不应当返还原告凉山州交通局1357663.90元。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未举证。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凉山州交通局将凉山州通县油路第三期机伴机铺路面工程,即从盐左路小河边至巴基河段B、G合同标段工程通过招投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局)施工。凉山州交通局与水电十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水电十局与西昌市华瑞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西昌市华瑞公司挂靠水电十局对B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另水电十局还成立以西昌市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为负责人的G标段工程项目部,而实际又将G标段工程项目也交由西昌市华瑞公司挂靠水电十局施工。2006年,水电十局与凉山州交通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故水电十局向本院起诉凉山州交通局,本院作出(2007)川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川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案涉工程各项损失6597770.77元;三、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水电十局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裁定扣押冻结凉山州交通局6597770.77元以及逾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1338284.90元,并将损失赔偿款6597770.77元划给了水电十局,但本院对该损失赔偿款迟延履行发生的双倍利息1338284.90元未进行扣划支付,水电十局对此也未提出主张。2009年9月29日,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与水电十局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总案款6597770.77元,现已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双方对有关费用进行清算达成如下协议:“……水电十局在盐左公路B、G合同标段诉讼胜诉款扣回王黎款项(包括有异议部分)5859331.91元,剩余款项738438.86元支付给联营方王黎。王黎对第二大项1652472.37元的款项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利息持有异议,王黎对异议部分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双方对盐左公路B、G合同标段无其他遗留问题,所有经济关系已全部了结。”2013年,西昌市华瑞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凉山州交通局和水电十局连带支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6597770.77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619845.9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凉山州交通局因未按(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水电十局自收到该债务利息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西昌市华瑞公司,若被告凉山州交通局未向被告水电十局支付,应向原告西昌市华瑞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凉山州交通局依据该未生效判决,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了西昌市华瑞公司1357663.90元(包括诉讼费)。2013年9月,西昌市华瑞公司向本院(执行局)出具《证明》称:“(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凉山州交通局已将相应款项支付完毕。”随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向水电十局和凉山州交通局出具(2008)川凉中执字第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即已执行完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生效判决一案执行案款。尔后,凉山州交通局又收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水电十局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民事上诉状。凉山州交通局才得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4月28日以《通知》决定:“撤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水电十局和凉山州交通局出具的(2008)川凉中执字第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依据水电十局的执行申请,再次从凉山州交通局处执行给付水电十局(2008)川民终字第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案款利息1338284.90元,且于2014年7月30日重新向水电十局和凉山州交通局出具(2008)川凉中执字第3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因此凉山州交通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返还原告凉山州交通局1357663.90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西昌市华瑞公司依据2013年8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获得凉山州交通局支付的1357663.90元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2008年4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川民终字第93号生效民事判决:“由凉山州交通局赔偿水电十局659777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院执行赔偿款6597770.77元后,对利息1338284.90元未执行;西昌市华瑞公司对此未执行款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凉山州交通局应向水电十局或西昌市华瑞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38284.90元并承担诉讼费19379.00元。在(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还未生效时,凉山州交通局就履行了给付义务。但(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告西昌市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亦被驳回。故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无依据获得原告凉山州交通局支付款项,此债务利息本院已经执行给付了水电十局,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与水电十局之间的纠纷应自行解决。综上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取得原告凉山州交通局1357663.90元款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对已在原告凉山州交通局处收取共计1357663.9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收取和占有1357663.90元的法律依据已被撤销,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凉山州交通局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凉山州交通局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西昌市华瑞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西昌市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交通局1357663.90元,该款项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9.00元,由被告西昌市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审 判 员  张仁富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