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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董莉、魏永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华浩机电有限公司,董莉,魏永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六安华浩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莉。被告:魏永福。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安融资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简称立华公司)、安徽六安华浩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华浩公司)、董莉、魏永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安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华公司、华浩公司、董莉、魏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董莉、魏永福与原告签订两年期限的110万元《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反抵字第014-2号),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立华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金委保字第064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立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简称建行云路支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立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主合同债权金额10%违约责任,同时,如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有权按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向被告收取自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为了保证立华公司按时清偿该笔银行贷款,华浩公司、董莉、魏永福于2013年12月2日为立华公司的500万元银行贷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原告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2013年12月11日,立华公司与建行云路支行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CB-2013-010《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2日,建行云路支行向立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立华公司借款后,经营资金困难,无法依约清偿贷款利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立华公司代偿贷款利息62208.92元;2014年9月22日建行云路支行以立华公司无偿还债务能力为由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立华公司向建行云路支行代偿贷款本息5032609.23元,原告合计为立华公司代偿贷款本息5094818.15元。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王永彪代立华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160万元,2014年12月9日,王永彪又代立华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200万元,至此,立华公司尚欠原告代偿资金余额1494818.15元。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清偿和担保责任,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华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资金1494818.15元,代偿资金利息300964.8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合计1795782.95元,2015年3月25日后代偿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董莉、魏永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董莉、魏永福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浩公司、董莉、魏永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目的:证明立华公司、华浩公司、董莉、魏永福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目的:1、董莉、魏永福为立华公司银行担保贷款向原告提供3年期、最高额为11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抵押物为六安市开发区国际汽车城A2幢28室门面房,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2、要求董莉、魏永福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原告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3、原告要求对董莉、魏永福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2013)金委保字第064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立华公司委托原告为其5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有权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向立华公司收取自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五,(2013)金反保字第062-1、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华浩公司、董莉、魏永福为立华公司银行担保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原告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3、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目的:1、立华公司向建行云路支行申请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证明原告为立华公司向建行云路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建行云路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立华公司发放500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七,《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进账单》、《关于解除保证责任的函》。证明目的:1、立华公司无偿还债务能力,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为立华公司代偿贷款利息62208.92元、2014年9月22日为立华公司向代偿贷款本息5032609.23元的事实,要求各被告立即清偿和承担担保责任;3、第三人王永彪代立华公司向原告偿还360万元代偿款的事实;4、建行云路支行解除原告为立华公司担保责任的事实。立华公司答辩称:金安公司为立华公司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金安公司诉请立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代偿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代偿款的利息。董莉、魏永福、华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立华公司、董莉、魏永福、华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金安公司(甲方)与董莉、魏永福(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立华公司与委托担保人金安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A2幢28室房屋(房地产证号:房地权开发区字第41475**号)在等值110万元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1447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2日,立华公司(甲方)与金安公司(乙方)及董莉、魏永福、华浩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建行云路支行申请的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董莉、魏永福、华浩公司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本息,导致乙方代偿,甲方应当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的利息,双方约定代偿期间的利息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同时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金安公司与董莉、魏永福和华浩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董莉、魏永福和华浩公司(甲方)向金安公司(乙方)为立华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的利息(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3年12月11日,建行云路支行与立华公司、金安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立华公司向建行云路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金安公司为立华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行云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年12月12日,建行云路支行向立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8月26日、9月22日,建行云路支行向金安公司发出《关于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金安公司履行为立华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责任。同年8月27日、9月22日,金安公司代立华公司向建行云路支行偿还借款利息62208.92元、本息5032609.23元,合计5094818.15元。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王永彪代立华公司向金安公司偿还代偿资金160万元、200万元,合计360万元。立华公司尚欠金安公司代偿款1494818.15元,经金安公司多次催要,立华公司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金安公司与立华公司、董莉、魏永福、华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金安公司在立华公司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立华公司向建行云路支行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立华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立华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董莉、魏永福、华浩公司为立华公司的借款向金安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莉、魏永福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A2幢28室房屋在抵押价值110万元的范围内向金安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金安公司对该抵押的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立华公司辩称金安公司要求立华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代偿款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代偿款利息之理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代偿期间的利息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立华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94818.15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其中代偿款62208.92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代偿款5032609.23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三、被告安徽六安华浩机电有限公司、董莉、魏永福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董莉、魏永福抵押的财产在抵押价值限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2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华浩机电有限公司、董莉、魏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