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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文甲、戈利梅与肖春、付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甲,戈利梅,肖春,付震,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张文甲。原告戈利梅。委托代理人郑铭,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被告付震。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甲、戈利梅与被告肖春、付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甲、戈利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铭,被告肖春、付震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甲、戈利梅诉称,2014年7月31日,由苏州梦想家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被告肖春自己代理被告付震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72幢XXX室房屋以825000元价格出售。合同约定:办理网签和资金托管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原告亦按约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交付定金累计30000元。2014年8月1日,两被告即以案外人付化东不同意出售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为了合同能顺利履行,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通知两被告应当按约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网签和资金托管手续。但是,两被告仍然不予理睬,以实际行动予以拒绝。不得己,原告只得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的另一半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春、付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认为不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为:根据物权法第97条、合同中法第51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是返还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既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不应该是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由苏州梦想家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被告肖春与原告张文甲、戈利梅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肖春、付震将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72幢XXX室(建筑面积100.34平方米)成套住宅,以825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文甲、戈利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理网签和资金托管手续)期间为10个工作日。协议其4.1条约定需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给房屋出售方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肖春在收取了两原告定金累计30000元后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1日,被告肖春以短信方式发送给两原告,以案外人付化东(即付震父亲)不同意出售房屋,希望原告方拿回订金。遂后,原告以短信方式回复,催告请予在2014年8月12日前予以配合办理相关网签和资金托管手续。被告不作为,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告知两被告其行为己构成违约,行使单方解除权,追究违约责任。另查明,其争诉的房屋系坐落于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72幢XXX室,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付震及案外人付化东名下共同共有,其中付化东占60%共有份额。其他,被告肖春与付震是夫妻关系,付化东与付震是父子关系。由于被告肖春通知两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遂导致纠纷产生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肖春将30000元定金返还给了原告。再查明,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当时均有卖房的意识,也认可根据存量房交易习惯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因为该房屋的出售没有经付化东同意,故应在2014年8月12日前没有前去办理手续,并认为因为该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无法继续履行,返还定金是为了减少原告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定金30000元),律师函1份及EMS送达回执1份,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短信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春与原告张文甲、戈利梅经苏州梦想家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居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系上述当事人对房屋买卖进行交易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坐落于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72幢XXX室房屋,其房屋产权“两证”共同共有一栏上记载该房为被告付震与案外人付化东共同共有,虽然被告肖春并非该房屋共有人。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因合同订立人没有处分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己约定了定金30000元,故在因被告方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扣除己返还的部分,被告仍应给付原告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春、付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甲、戈利梅30000元。上述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春、付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一王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