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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庞荣生与被告李天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荣生,李天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1号原告庞荣生,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李天鹏,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庞荣生与被告李天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荣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我与被告一起在砖厂捡砖头,被告与一起干活的老太太发生纠纷,当时我在场看见被告用铁锹打老太太。下午3点左右,被告与其家人找到我,质问上午被告与老太太发生纠纷的经过,并对我说看见被告打老太太的事产生不满,因此与我发生纠纷,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入住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眼外眦软组织挫裂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0.20元、护理费1086.66元、误工费72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4515.32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那么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由互相打仗所引起造成的损害,应当按过错责任来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和辩解,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6月20日,在机场砖厂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入住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右眼外眦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2250.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受伤害系与被告相互厮打时所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2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一起在砖厂捡砖头,被告与一起干活的老太太发生纠纷,当时原告在场看见被告用铁锹打老太太。下午3点左右,被告与其家人找到我,质问上午被告与老太太发生纠纷的经过,并对原告说看见被告打老太太的事产生不满,因此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右眼一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250.2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卧虎派出所对原告庞荣生、被告李天鹏、在场人奚兴光、刘亚琴、张文砚、王宝荣询问笔录,被告及其在场人都承认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右眼一拳。原告于6月20日入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右眼外眦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2250.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因该起纠纷是原告作反证引起,在场人奚兴光、刘亚琴、张文砚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记载:“实际是王宝荣先打了李天鹏一下,王宝荣找庞荣生作证时,庞荣生说是李天鹏先动手打的王宝荣,李天鹏生气又说不出话(因为李天鹏是哑巴),就把庞荣生打了。”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了反证,但被告也不应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鹏赔偿原告庞荣生医疗费2250.20元,误工费647.52元(80.94元X8天),护理费965.92元(120.74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X8天),共计4263.64元X70%元,计2984.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