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执二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荣成市康盛渔业有限公司、孙龙与袁宝洪、荣成市金泰渔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康盛渔业有限公司,孙龙,袁宝洪,荣成市金泰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二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异议人)荣成市康盛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郭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龙。被执行人袁宝洪。被执行人荣成市金泰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郭家村。法定代表人袁宝洪,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荣成市康盛渔业有限公司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孙龙与被执行人袁宝洪、荣成市金泰渔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泰渔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荣成市康盛渔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康盛渔业公司)提出异议,称:2012年6月1日之前,其购买了袁宝洪的坐落在荣成市成山镇东郭家村的房产及设备,其支付了全部价款830万元,并对该房产、设备管理使用两年有余。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7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山东省国际贸易区安泰渔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一栋(房产证号为:荣房权证村第4100000**号)。异议人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荣执异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后异议人又以孙龙、袁宝洪为被告提起诉讼,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荣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异议人于2014年7月针对(2013)荣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程序正在进行中,在再审程序终结前,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孙龙与被告袁宝洪、金泰渔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8月8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7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荣成市成山镇城东郭家村(房产证号为:荣房权证村子第4100000**号)的房产。2012年11月9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宝洪偿付原告孙龙欠款1450000元;被告金泰渔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宝洪承担。2013年1月5日,孙龙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康盛渔业公司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荣执异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后康盛渔业公司又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荣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康盛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荣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金泰渔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成山镇城东郭家村的房产归买受人孙龙所有,抵顶欠款1581100元。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康盛渔业公司对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称已进入再审程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中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康盛渔业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康盛渔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房产一部分为无房产证,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房产,一部分为安泰渔贸有限公司租赁荣成市成山镇城东郭家村委会土地上修建的厂房,面积为154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荣房权证村字第××号,以上房产不应予以执行;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申请复议人,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申请复议人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应中止执行。故申请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荣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康盛渔业公司针对涉案房产已转移至申请复议人所有的主张,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该主张业已经(2013)荣民初字第457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康盛渔业公司主张对(2013)荣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的证据。故申请复议人请求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荣成市康盛渔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文强审 判 员 赵元武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