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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世权、何为芊、何凡与被告唐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权,何为芊,何凡,唐齐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唐世权,男,生于1947年9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开江县任市镇。原告:何为芊,女,生于1998年12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开江县任市镇。原告:何凡,女,生于2000年8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开江县任市镇。法定代理人:何光轩,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住达川区南岳镇,系何为芊、何凡父亲。委托代理人:唐世祯,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齐建,男,生于1992年9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开江县靖安乡。原告唐世权、何为芊、何凡与被告唐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为芊、何凡、被告唐齐建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权、何为芊、何凡诉称,我们的亲人唐代菊于2013年10月17日在开江县火车站广场向被告唐齐建学校两轮摩托车驾驶技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唐代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齐建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在该处达成协议,由唐齐建赔偿108000元,并已给付68000元,剩余4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4日兑现,但至今未支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赔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因交通事故,被告赔偿原告方108000元,并约定订立协议时支付68000元,剩余40000元唐齐建于2014年11月14日前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唐齐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邓万珍、梁尤波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不能联系到被告。原告方对该笔录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唐代菊在开江县火车站广场向被告唐齐建学校两轮摩托车驾驶技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唐代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齐建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在该处达成协议,由唐齐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扣除给付的28000元,后签订协议时再支付40000元,剩余4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前兑现,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方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唐齐建给付4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唐齐建系死者唐代菊父亲,原告何为芊、何凡系唐代菊两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方亲人唐代菊因在被告唐齐建处学习摩托车驾驶技能时发生意外死亡,后经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代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齐建负次要责任,双方在开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同时被告唐齐建亦已对该协议部分履行,应当认定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其处分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权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齐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世权、何为芊、何凡赔偿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洋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宜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彦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