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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生,原审被告XX飞、化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生,男,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飞,男,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化志恒,男,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生,原审被告XX飞、化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上诉人陈建生及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飞、化志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化志恒为被告XX飞帮忙驾驶其豫K-Q98**号车行驶至S237线褚河双马村路段时,与原告陈建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化志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生受伤后由其妻徐慧娟护理,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0榷体骨折;2、左下肢损伤;3、胸部挫伤。6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9244.76元。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如疼痛加重,来院继续治疗,可行椎体成形术;3、加强营养及护理,对症治疗……。后原告陆续支出门诊医疗费150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期间,被告XX飞支付原告200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原告陈建生系训修实业(禹州)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616元。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事故车辆豫K-Q98**号车所有人系被告XX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原审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化志恒为被告XX飞帮忙驾驶豫K-Q98**号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帮忙人XX飞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基于投保车辆侵权的事实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建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750.76元,营养费2010(30元×6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30元×67天)元,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定120日,根据其平均收入计算为14464(3616元÷30天×120天)元,护理费5330.81(29041÷365天×67天)元,交通费450元,计45015.57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XX飞先期垫付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50元,多付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时扣除,直接付给被告XX飞。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生交通事故损失44065.57元。二、驳回原告陈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形式上不完整的工资表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804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建生辩称,原审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情况,不存在虚假;至于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一概不对外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至于工资停发证明和纳税证明,因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供此证据,且我已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单位拒绝提供,是否纳税是单位决定的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建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而非一审适用的陈建生的平均工资标准,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