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张海龙,男,1964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建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333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当时被告说楼房交工就还钱。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32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钱,为原告购买巴林左旗公园小区9号楼5单元302室楼房,被告收款后未给原告买房。2012年原告自己从开发商处购买了该小区的9号楼1单元402室,但此时楼房已涨价,经双方协商,就楼房涨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金额为33320元。后原告向开发商支付了此款。现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楼房款,但未给原告买房,因楼房涨价产生的差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表明被告对此差价的承担表示认可,应根据欠据的约定给付原告此款。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海龙楼房差价款33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