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杭一×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一&times,吴×&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杭一×,农民。被告吴××,农民。原告杭一×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一×、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杭二×。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杭二×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杭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2张。被告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杭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过争吵。2015年5月12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坦诚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一×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珑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