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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香河县物资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培霞,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红玫瑰美发厅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15万元,由被告负责建造位于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小纪庄村的结婚用房。并约定此房建成即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产生矛盾,房屋停工,双方分手。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基于对缔结婚姻的预期,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15万元,由被告负责建造婚房的事实清楚。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张某甲9万。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上诉人张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以婚约财产纠纷,并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9万元的数额偏低、比例失当。理由是上诉人是为了实现与被上诉人结婚的目的,才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虽然同意被上诉人用此款建房,但仍是为实现与被上诉人结婚的目的。被上诉人收款后却不与上诉人结婚,过错在被上诉人,当然应全额返还所收的全部款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9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此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同居期间共同劳动而形成的结合物,应为二人共同所有,我方不应返还上诉人的15万元建房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基于缔结婚姻的预期,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用于建造结婚用房,现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分手,不能缔结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按照婚约财产纠纷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9万元于法有据,于情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