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范天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范天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原审被告),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城西。负责人陈锴,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柯,该大队参谋长,男,汉族,1987年9月出生。被上诉人范天民(原审原告),曾用名范天明,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余干县人,家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房屋装修,2005年2月20日,被告原财务人员麻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审理期间麻某清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本人麻某清,原在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服过役,担任过司务长。2004年,大队进行营房改造及装修,当时承包人范天明是其中之一。装修后还欠35,000元,后经大队总支研究决定,由大队财务部门出具欠条一张,计人民币35,000元。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2月20日,被告单位原财务人员麻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属履职行为。该欠条内容完整,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完全可作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的直接证据;证人麻某原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其就欠条由来所作的证明,内容清楚明白,与欠条内容相吻合,同样可作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的直接证据。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工程款,不存在任何疑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工程欠款有疑虑辩称,显然缺乏事实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干县消防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范天明支付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余干县消防大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告范天明出具的欠条上所印章为“余干县消防大队财务章”,翻阅我单位历年财务凭证,其上印章均为“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无“余干县消防大队财务章”此印;2、询问麻某之后2任司务长,对原告范天明所诉一事皆毫不知情,且皆不知有“余干县消防大队财务章”此印;3、询问此前两任单位负责人,对此事亦是毫不知情。被上诉人范天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余干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一份,证明范天民曾用名为范天明,被上诉人范天民与欠条上所写的范天明及麻某证言所说的范天明实际为一人。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未作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4年进行营房改造及装修,并在2005年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金额35,000元的欠条,并盖其财务印章。2014年12月31日原任上诉人余干县消防大队司务长麻某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上诉人因营房装修欠被上诉人人民币35,000元工程款事实。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两个证据,确认原、被告的债务关系存在,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不知其有“余干县消防大队财务印章”该印章诉请,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及上诉期间就该印章的真伪性均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熊巧玲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业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