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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耿海群、耿兵友、耿四代、臧如义等 24名原告与耿绍光、耿志会、耿广庆、耿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群,耿顺国,吕士彬,吕红星,耿兵友,孙伯川,耿春柳,臧艳江,耿小凯,耿贵林,耿四代,耿占永,耿小浩,耿兵田,耿林松,耿三偏,臧同星,臧如义,臧宝柱,耿新凯,于老占,赵红良,臧江水,段建振,耿绍光,耿志会,耿广庆,耿兵臣,耿广庆、耿兵臣的委托人王景霞、宿艳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耿海群。原告耿顺国。原告吕士彬。原告吕红星。原告耿兵友(又名耿兵友)。原告孙伯川。原告:耿春柳。原告臧艳江。原告耿小凯。原告耿贵林(又名耿桂林)。原告耿四代。原告耿占永。原告耿小浩。原告耿兵田(又名耿丙田)。原告耿林松。原告耿三偏。原告臧同星。原告臧如义(又名臧如意)。原告臧宝柱。原告耿新凯。原告于老占。原告赵红良。原告臧江水。原告段建振。以上24名原告委托代表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24名原告诉讼代表人耿兵友、臧如义、耿海群、耿四代。被告耿绍光。被告耿志会。被告耿广庆。被告耿兵臣(又名耿丙辰)。被告耿广庆、耿兵臣的委托人王景霞、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海群、耿兵友、耿四代、臧如义等24名原告与被告耿绍光、耿志会、耿广庆、耿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4名原告诉讼代表人耿海群、耿兵友、耿四代、臧如义及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耿绍光、被告耿志会、被告耿广庆、耿兵臣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霞、宿艳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4名原告诉称,被告耿绍光、耿广庆于2013年年底合伙从事废旧铝线收购,各原告为销货方多次向被告耿绍光、耿广庆售卖废旧铝线,但被告耿绍光、耿广庆并不及时结清,采用赊欠延期给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4日被告耿绍光、耿广庆停止了收购。2015年3月28日,经对账被告耿绍光、耿广庆合伙共欠各原告货款达到2174645元,具体为耿海群100000元,耿顺国94950元,吕士彬132850元,吕红星73600元,耿兵友94000元,耿伯川296**元,耿春柳62100元,臧艳江6650元,耿小凯142695元,耿桂林233390元,耿四代222800元,耿占永56480元,耿小浩27480元,臧江水73300元、耿兵田96850元,耿林松76000元,耿三偏146580元,臧同星88550元,臧如义69620元,段建振78500元,臧宝柱47450元,耿新凯73350元,于老占136950元,赵红良10900元。被告耿绍光、耿广庆承诺2015年4月6日付清75万元货款,其余货款于2015年4月16日全部还清。被告耿绍光、耿广庆为各原告出具了欠货款手续,被告耿兵臣、耿志会自愿作为担保人以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给付所欠货款,严重侵犯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各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耿绍光、耿广庆共同付清原告货款,具体为耿海群100000元,耿顺国94950元,吕士彬132850元,吕红星73600元,耿兵友94000元,耿伯川296**元,耿春柳62100元,威艳江6650元,耿小凯142695元,耿桂林233390元,耿四代222800元,耿占永56480元,耿小浩27480元,耿兵田96850元,耿林松76000元,耿三偏146580元,臧同星88550元,臧如义69620元,臧宝柱47450元,耿新凯73350元,于老占136950元,赵红良10900元,臧江水73300元,段建振78500元。总计2174645元。2、被告耿兵臣、耿志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绍光辩称,24名原告起诉是事实。我与被告耿广庆是合伙关系,外边催来的款全打在了被告耿广庆银行卡上,可现在被告耿广庆不与我算账,他不还欠款,才造成各原告起诉,这么长时间耿广庆也不露面,手机还关机。被告耿志会辩称,为了避免打架,我才作的担保。被告耿广庆辩称,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3月28日对账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对账,而是原告等去被告耿广庆家闹事,对此耿广庆曾多次报警。原告所称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双方没有对过账,耿广庆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的数额。原告请求数额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核定数额后耿广庆愿意承担责任。经初步核实银行流水账,起诉原告中有部分已经不欠款了,有部分相符,部分不符。耿广庆申请银行把银行流水打出来,但银行没有打,经多次沟通,打了一个统一的,这些钱共计51笔。耿绍光负责收货和卖货,对收货记账。耿广庆负责由耿绍光通知他,将款打给哪个供货方,打多少钱都是由耿绍光通知耿广庆,卖出的货确实打入耿广庆账户,目前为止,耿广庆按耿绍光通知的打谁的卡打多少钱都如数打了,现耿广庆卡上已经没有钱了,经双方欠款证据为依据进行核对,核对后请法庭判决。被告耿兵臣辩称,耿兵臣没有参与过经营,对欠款事实不清楚,至于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此事。签字时答辩人正在睡觉,有人找答辩人签字,在答辩人不知道什么东西的情况下就签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绍光与被告耿广庆于2013年至2015年1月间合伙从事废旧铝线收购及销售。被告耿绍光负责收货和卖货,被告耿广庆负责将销售的货款回收及按照被告耿绍光的通知将销售的款打入供货方。24名原告自2013年以来多次向被告耿绍光和耿广庆销售废旧铝线,其结算方式均采用赊欠延期给付原告货款的方式,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被告耿绍光、耿广庆不再收购24名原告的铝线。经24名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3月28日,24名原告找到被告耿绍光、耿广庆,经双方对账,形成还款协议一份共两页第一页如下:“协议,今欠货款耿海群壹拾万元(100000元),耿顺国玖万肆千玖佰伍拾(94950元),吕士彬壹拾叁万贰仟捌佰伍拾(132850元),吕红星柒万叁仟陆佰(73600元),耿丙友壹拾零肆仟(104000)还壹万,耿伯川贰万玖仟陆佰(29600元),耿春柳陆万贰仟壹佰(62100元),臧艳江陆仟陆佰伍拾(6650元),耿小凯壹拾肆万贰仟陆佰玖拾伍(142695元),耿桂林贰拾叁万叁仟叁佰玖拾(233390元),耿四代贰拾贰万贰仟捌佰(222800元),耿占永伍万陆仟肆佰捌拾(56480元),耿小浩贰万柒仟肆佰捌拾(27480元)合计贰佰壹拾柒万肆仟陆佰肆拾伍元,合计2174645元,耿志会、耿丙辰,欠款人耿广庆,欠款人耿绍光,四被告分别签名捺印2015.3.28”。协议第二页如下:“臧江水柒万叁仟参佰元(73300),耿丙田玖万陆仟捌佰伍拾(96850),耿林松柒万陆仟(76000),耿三偏壹拾肆万陆仟伍佰捌拾(146580),臧同星捌万捌仟伍佰伍拾(88550),臧如义陆万玖仟陆佰贰拾(69620),段建振柒万捌仟伍佰元(78500),臧宝柱肆万柒仟肆佰伍拾(47450),耿新凯柒万叁仟叁佰伍拾(73350),于老占壹拾叁万陆仟玖佰伍拾(136950),赵红良壹万零玖佰(10900),其中75万截至2015年4月6日还清,余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还清,逾期不还视为主观意识不还款,愿负法律责任,其父亲本人名下宅基地、房屋、责任田、自留地及所有财产归追款人所有,欠款人耿广庆,欠款人耿绍光。耿志会、耿丙辰四被告分别签名捺印”。还款协议订立后,被告耿绍光、耿广庆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致使24名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耿绍光、耿广庆归还所欠货款,被告耿志会、耿兵臣承担连带责任。24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耿绍光、耿志会质证无异议。被告耿广庆、耿兵臣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没有具体时间,第1页合计数额及总额都是后加的内容,上面的数额没有双方对账,我们也不清楚数字怎么出来的。被告耿兵臣承认协议上耿广庆、耿丙辰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耿广庆向本院提出依法调取银行往来信息和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分别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554号决定书和(2015)清民初字第554号通知书,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耿广庆辩称24名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其中12名原告的欠款数额是错误的。1、耿海群货款总额1760240元,根据银行汇款明细至今打款1889700元,还多付了10万多元。2、耿国顺欠款写的是94950元,实际欠84950元。3、臧艳江货款1454290元,实际付了1416970元。协议写欠6650元,实际对账已经不欠,还多付了12680元。4、耿小凯货款1581155元,付款1447180元,协议货款为142695元,实际欠133957元。5、耿桂林货款4949605元,付款4898140元,协议欠233390元,实际欠139791元。6、耿四代货款898625元,已付678900元,不欠耿四代222800元,实欠219725元。7、耿小浩货款826960元,付款812050元,不欠协议中27480元,实欠14910元。8、耿三偏货款554660元,付款470820元,非欠146580元,实欠83840元。9、臧同兴货款572720元,付款535170元,非协议中88550元,实际欠37550元,有银行付款为证。10、臧宝柱货款592460元,已付545317元,非协议中47450元,实际为47143元。11、臧江水货款2898590元,已付2832030元,非协议中的73300元,实为66560元。12、赵红良货款708260元,已付697975元,不欠10900元,实欠10285元。24原告对被告耿广庆、耿兵臣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耿广庆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耿绍光和被告耿广庆合伙经营废旧铝线买卖业务期间,陆续欠24名原告货款,共计2174645元,有24名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被告耿绍光、耿志会认可和被告耿兵臣承认协议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志会、耿兵臣为被告耿绍光、耿广庆归还所欠货款愿以本人名下宅基地、房屋、责任田、自留地及所有财产担保,故在本案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记载,欠耿海群100000元,耿顺国94950元,吕士彬132850元,吕红星73600元,94000元,耿伯川296**元,耿春柳62100元,威艳江6650元,耿小凯142695元,耿桂林233390元,耿四代222800元,耿占永56480元,耿小浩27480元,臧江水73300元、耿兵田96850元,耿林松76000元,耿三偏146580元,臧同星88550元,臧如义69620元,段建振78500元、臧宝柱47450元,耿新凯73350元,丁老占136950元,赵红良10900元,总计2174645元,本院予以确认。24名原告主张被告耿绍光、耿广庆归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绍光、耿广庆间对归还24名原告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耿绍光、耿广庆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被告耿志会、耿兵臣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广庆、耿兵臣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对过账其中12名原告所诉数额是错误的之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绍光、耿广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海群100000元,耿顺国94950元,吕士彬132850元,吕红星73600元,耿兵友94000元,耿伯川296**元,耿春柳62100元,臧艳江6650元,耿小凯142695元,耿桂林233390元,耿四代222800元,耿占永56480元,耿小浩27480元,臧江水73300元、耿兵田96850元,耿林松76000元,耿三偏146580元,臧同星88550元,臧如义69620元,段建振78500元、臧宝柱47450元,耿新凯73350元,丁老占136950元,赵红良10900元,共计2174645元。被告耿绍光、耿广庆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耿绍光、耿广庆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被告耿志会、耿兵臣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7元,由被告耿绍光、耿广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丽梅审判员  栾建民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