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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达任胶粘剂(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任胶粘剂(南京)有限公司,南京金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任胶粘剂(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C1幢401-21。法定代表人刘游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龙、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26-16号。法定代表人刘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刘金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达任胶粘剂(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然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桥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魏,被上诉人金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刘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任公司一审诉称:其为金然达公司提供胶粘剂,并为此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2日向金然达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0721941、10721942、10721943,金额分别为83030元、61500元、71622.72元。金然达公司在发票签回单上签字。通过另案诉讼,金然达公司仅支付了71622.72元,至今尚欠达任公司货款144530元。故请求判令:金然达公司支付货款144530元。金然达公司一审辩称:金然达公司确实收到10721941、10721942号两张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收到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达任公司直接将10721943号增值税发票发给了赛默公司,故金然达公司未收到该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日,达任公司出具票号为1072194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然达公司,票面金额为83030元,货物名称为胶水、道康宁。2013年7月2日,原告又出具票号为1072194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然达公司,票面金额为61500元,货物名称为胶水。票号为107219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诉请无任何关系,且在另一案中已处理。本案处理不涉及该张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票号为10721941、10721942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金然达公司是否收到。双方当事人就该两张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达任公司所提供的与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两张出货单是其单方制作,出货单上没有金然达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达任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和没有金然达公司签名或盖章的出货单,不足以证明已将出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交付给金然达公司,故金然达公司并未收到出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达任公司要求金然达公司给付货款14453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金然达公司收到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应及时返还给达任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达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达任公司负担。达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金然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金然达公司在(2014)浦商初字第148号案件中承认收到10721943号发票及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其在本案中又否认收到该发票及货物,与事实不符;2.10721941、10721942号发票对应的出货单中标明了订单编号,10721942号发票备注栏中亦标有订单标号,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订单,只是达任公司无法找到而已。另外,双方一直存在交易往来,案涉三张发票系同一天出具,均对应有出货单,且发票回签单中标明各一份,金然达公司收到了该三张发票并均进行了税款抵扣,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二、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独任审理,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审限超过了三个月。达任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交其与金然达公司往来明细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该统计表系刘国强表妹张玉霞制作,拟证明达任公司已将10721941、10721942两张发票项下货物发出。被上诉人金然达公司辩称:1.金然达公司从未认可收到10721943号发票项下货物,该货物系赛默公司收到,金然达公司仅是代达任公司向赛默公司开具上述货物对应发票;2.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均有订单及收货单,10721941、10721942两张发票无订单及收货单,达任公司称其找不到送货凭证是无中生有。请求驳回达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金然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交2013年4月16日、4月19日达任公司向赛默公司发货的出货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达任公司如确实发货,收货人均会在出货单中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质证意见:金然达公司对达任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张玉霞是10721941、10721942两张发票的开票人,其仅负责登记发票,不负责登记货物,故该统计表中登记的是发票明细,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发出,亦不能证明是谁签收了发票中的货物。达任公司认为金然达公司提交的赛默公司出货单与本案无关,且其中亦无达任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达任公司、金然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往来明细统计表、出货单均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然达公司无异议,达任公司则认为遗漏了以下事实:1.10721941、10721942两张发票中载明的出货单编号;2.达任公司就该公司物品丢失进行报案的情况。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达任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1.10721941、10721942两张发票项下的货物系刘金秀担任达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私自卖掉,达任公司发现后要求其归还货款,并向其开具了上述两张发票,刘国强签收了发票签收单;2.10721941、10721942两张发票中的编号系报价单的编号,是发票金额的计算方式;3.达任公司开具出货单后邮寄给收货人,但没有手续证明对方收到货物;4.该公司一审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未提出异议。关于金然达公司为何签收10721941、10721942两张发票,该公司二审陈述:2013年7月2日,达任公司委托金然达公司代销其在台湾的一批货物,同时将发票提前开具给了金然达公司,即10721941、10721942两张发票,要求金然达公司销货后将货款支付给达任公司,但后来达任公司并未将台湾的上述货物发给金然达公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并于2015年1月30日结案。以上事实有本院笔录在卷为凭。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达任公司主张已将10721941、10721942号发票项下货物发货给金然达公司,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是否存在凭发票签回单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即视为收到货物的交易习惯;2.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即是否超出法定审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达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金然达公司发货,理由为:1.达任公司虽然主张案涉货物系刘金秀私自卖出,达任公司事后发现后即要求刘金秀归还货款,并向金然达公司开具了10721941、10721942号发票,但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既然达任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刘金秀私卖,那么其与刘金秀或金然达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应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一审及上诉意见中所称其已实际发货且存在订单的主张便不能成立;3.达任公司一审提交的报案材料系为证明其丢失了10721941、10721942号发票对应的订单,但该报案材料的记载仅系报案人的单方陈述,并未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该材料亦不能证明实际存在案涉货物订单,以及金然达公司实际收到案涉货物;4.达任公司在主张案涉货物系被刘金秀私卖的情况下,又主张因双方存在凭发票签回单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即视为收到货物的交易习惯,并据此主张金然达公司收到案涉货物,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5.即使根据达任公司所述,双方就案涉货物存在书面订单,只是被其丢失,那么本案双方应存在书面订单或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其又主张双方存在仅凭没有收货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出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完成交易的交易习惯,则相互矛盾;6.达任公司提交的出货单系其单方制作,金然达公司不予认可,故该出货单不具有证明效力。金然达公司认可收到案涉10721943号发票并已抵扣,但否认收到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达任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10721943号发票项下货物实际交付给金然达公司,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并未超出法定审限,且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达任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达任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达任胶粘剂(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晓英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