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颜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业浩,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儿子殴打、谩骂,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婚姻关系已难以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位于北流市永顺名门1号楼四单元702号商品房一套,位于北流市永顺名门地下车库033号的车位一个。2010年9月起,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在城区生活、读书;被告在清湾镇上班。为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位于北流市永顺名门1号楼四单元702号商品房一套和北流市永顺名门地下车库033号的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相应款项给被告;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4、房屋所有权证、车位买卖合同、发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北流市永顺名门1号楼四单元702号商品房一套,北流市永顺名门地下车库033号的车位一个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三年,有了足够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在生活、教育儿子方面意见有分歧,偶有争吵是事实,被告对儿子严加管教是事实,但没有家庭暴力现象。被告一直对原告和儿子疼爱有加,为了便于儿子读书,双方共同筹集资金在北流市区购买商品房;双方一起想办法,把原告从清湾镇调到市区工作。原告和儿子身体不适时,被告还陪他们到广东化州、信宜、玉林、南宁等各大医院治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广西北流市永顺名门1号楼四单元702号商品房和033号地下停车位。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两年多之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儿子,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致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的态度,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能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颜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