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巡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王明昌与黄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一,男,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前。系王某一之母、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二,男,汉族,住址同前。系王某一之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彭学忠,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江西省会昌县财富商住小区财富苑1栋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3621351983********。委托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驻地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组织机构代码67243705-3。法定代表人刘家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启演、黄强强,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4月23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二及委托代理人彭学忠、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传松及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18分,被告黄某某驾驶BH8583小型轿车沿雩新公路由雩田往新江方向行驶,行至雩新公路13公里+700米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学龄前儿童王某一相撞,造成王某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2590元、整容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没有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的BH8583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整容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1800元、鉴定过程的其他费用600元、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84元,合计57884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监护人、被告公民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公交认字(2014)第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准驾相符;4.原告王某一的住院治疗病历、住院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治疗的情况;5.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发票,第二次鉴定车费484元;6.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3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情况;7.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里的第一种方法,即采用牙齿修补而不是采用种植修复。原告代理人认为,采用牙齿种植的方法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最小,效果也更好。被告黄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驾驶证;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4.2014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某某已做了赔偿。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重新鉴定的费用发票、门诊专家费用、挂号费,被告黄某某质证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自己承担,因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的结果并没有减少后续治疗费,反而增加了这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规定赔付。2.原告未提供黄某某行驶证以证明其车辆按规定进行了年检,以便理赔。3.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为(1)整容费2000元重复计算,因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中已经包括整容费;(2)后续治疗费偏高,鉴定意见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评定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3)原告诉请的600元,不应支持,因为该费用未注明因何而产生,且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4)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后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1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7时18分,被告黄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BH8583小型轿车沿雩新公路由雩田往新江方向行驶,行至雩新公路13公里+700米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一相撞,造成王某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2590元、整容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赔偿,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没有赔偿,原告监护人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含整容费和牙齿修复费)42590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BH8583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30万元商业险。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分析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牙1+冠折、牙+1外伤性缺失,后期需行面部疤痕整容修复及牙齿修复治疗。(二)被鉴定人王某一后续治疗费为:面部整容修复费15000+牙齿修复费13560元,合计为人民币28560元整。如果牙损伤采用种植修复,则其后续治疗费用为:面部疤痕整容修复15000元+牙齿修复4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55000元整。)”。原告支付了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8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鉴定费750元和医院专家门诊挂号费计202.5元。另查明。牙齿种植术是牙齿修复新技术,在年满18岁后方可施行。以上事实,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牙齿修复到底是采用何种方法更合理?2.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由保险公司理赔?3.保险公司申请再鉴定所花的费用,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使原告王某一身体受到伤害,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修补牙齿应当选择国内比较先进的医疗技术来进行,方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其损害,原告要求选择牙齿种植方式来修补其受损的牙齿,但其在18岁前的近10年正处在学习知识、身体快速发育成长期,必须要对牙齿进行一般性修复,该费用原告需自行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选择由被告赔偿其年满18岁时种植修补术来修复其牙齿的费用,其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先行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申请再鉴定的费用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承担的请求,本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各方当事人适当分担。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时的600元经济损失,虽然没有列明项目票据证实支持,但因其系前往南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期间必然发生车费和伙食费,参照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标准,可以支持其交通费48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种植修补牙齿的费用40000元。二、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整容费15000元。三、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交通费968元。四、驳回原告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59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缴纳;鉴定费2752.5元(1800+750+202.5),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2.5元。各方品对后被告保险公司可得回450元,原告王某一可得回1725元。限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以上给付款项,由被告汇入本院,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川县支行,账户14379101040007238。当事人如果不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