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满秀峰与被告乾安县亨利农畜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荀立春、刘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满秀峰与被告乾安县亨利农畜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荀立春、刘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满秀峰,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双兴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光国,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县亨利农畜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鳞字乡民字村。法定代表人:荀立春,系经理。被告:荀立春,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鳞字乡民字村。被告:刘立东,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计生小区。原告满秀峰与被告乾安县亨利农畜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荀立春、刘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秀峰与被告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亨利农畜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荀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大豆600吨,单价为4500元/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第一被告5万元保证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购买了第一被告一车大豆,原告给付了第一被告该车大豆预付款人民币13.7万元,在验货过程中发现该车大豆存在质量问题,第一被告当即也同意给原告办理退款手续,由第一被告的副总刘立东,即第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车预付款13.7万元及5万元保证金,总计18.7万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将保证金5万元返还给原告,其余部分一直未有返还,因此成诉,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没有按照要求交付货物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款项,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此三被告应付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据原件一枚。被告乾安县亨利农畜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荀立春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刘立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对,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钱已经都打在荀立春个人账户上了,已经给公司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荀立春系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立东系亨利公司的业务员。亨利公司将其从农户杨长绿处收购的大豆卖予原告,原告与红利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亨利公司购买大豆,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5万元保证金交予红利公司,并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货款13.7万元。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验货时发现大豆质量不合格,原告与亨利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刘立东于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人民币18.7万元的欠据一枚。后亨利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荀立春个人账户转给原告保证金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亨利公司、荀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与亨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以亨利公司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亨利公司转给原告保证金5万元的行为应视为亨利公司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意向,故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亨利公司应返还剩余货款人民币13.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荀立春作为亨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公司所欠货款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荀立春应与亨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荀立春用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并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故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立东系亨利公司员工,其以亨利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故刘立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笔货款应由亨利公司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亨利农畜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满秀峰货款人民币13.7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1520元,退回原告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