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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烟台市川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烟台市川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案外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君良,主任。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川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苍,总经理。被执行人: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川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称:2004年12月27日,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付69-08、09号房产用于偿还于2003年1月拆除的福来里57号直管公房。合同签订后,该房产成为异议人管理的直管公房,由异议人一直进行管理。你院将该房产查封后,异议人才得知中大公司擅自将该房产办理至其公司名下,从而导致中大公司因欠付外债而被你院将该房产查封。根据异议人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是异议人的直管公房。中大公司以违规手段将该房产办理至其公司名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付69-08、09号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中大公司,而归异议人所有,你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付69-08、09号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川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川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付69-08、0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E1751**号,建筑面积41.17平方米、28.65平方米)。现案外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提供了烟台市房管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协议书甲方)和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乙方)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偿还直管公房产权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03年1月拆除甲方福来里57号,建筑面积65.90平方米直管公房(家店合一)。二、乙方在辛庄街69-08、09号,偿还建筑面积76.91平方米新建房屋(世纪金泉花园小区东侧轴2-F至2-B间)。三、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甲方。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两份。附:房屋位置图”、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烟编办(2012)72号文件。另查明:烟台市房管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后变更名称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和其他单位于2012年3月18日合并组建成立了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烟房权证芝字第E1751**号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付69-08、09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据此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姜秋顔人民陪审员  郝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