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枝女与蒋函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枝,蒋函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周枝女。委托代理人:别亮、凌礼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函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铭,职务总经理。原告周枝女诉被告蒋函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枝女委托代理人别亮、凌礼辉,被告蒋函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蒋函峻驾驶超载的轻型自卸货车经榄核镇平稳村行驶到润生花园对开路口时,与周枝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枝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蒋函峻负主要责任,周枝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枝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高血压病。原告住院21天,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在家休养,医嘱原告不适随诊,3个月后回来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4月10日最后一次医嘱建议原告三个月后做手术,故误工时间计算11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蒋函峻赔偿129224.91元【具体项目:医疗费68919.32元、误工费19022.9元(59345元/年÷365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9360元(80元/天×11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30460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函峻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我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蒋函峻驾驶超载的桂C×××××轻型自卸货车经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平稳村路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由东往南方向)行驶到润生花园对开路口时,与周枝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该路口由南往东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周枝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4)第4401152014B0005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函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枝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枝女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3日,住院21天。期间行右额颞顶硬膜下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3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出院带药。周枝女提供门诊发票2张,金额合计1396.1元;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67523.22元。2015年3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5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枝女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周枝女为此花费鉴定费980元。桂C×××××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4日,周枝女与蒋函峻代理人王某乙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周枝女,乙方蒋函峻的亲属(代理人)王某乙,双方协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双方均明确此次事故蒋函峻负主要责任,周枝女负次要责任,乙方协助甲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追偿,包括配合提供材料和参加民事诉讼、调解等。2、乙方同意在抢救伤者时支付的8000元和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外,另承担因本次事故给甲方造成的部分损失85000元,该费用分二期支付,签署本协议时支付50000元,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毕。3、甲方同意收取首款50000元当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协助配合乙方办理蒋函峻量刑事宜,收取完余款后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蒋函峻的责任。4、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余款35000元,逾期承担未付款。逾期承担未付款30%的违约金。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庭审中,周枝女确认蒋函峻已按照协议的内容支付了50000元,并主张由蒋函峻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蒋函峻亦同意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周枝女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打零工,事故发生后因住院及休养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蒋函峻对周枝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桂C×××××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周枝女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蒋函峻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周枝女、蒋函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就蒋函峻本人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庭审中,周枝女、蒋函峻均同意蒋函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不再就蒋函峻的赔偿部分进行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枝女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67119.3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药品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周枝女虽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周枝女为适龄劳动者且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6天。故其误工费为4960元(1550元/月÷30天×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枝女住院21天,本院据此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护理费。周枝女因此次事故头部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用80元/天标准,确定周枝女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周枝女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周枝女因头部受伤住院,其主张需加强营养合理有据,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周枝女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其住院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枝女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8、残疾赔偿金。周枝女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周枝女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8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现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10、后续治疗费。周枝女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枝女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119.32元、误工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2194.12元。根据前述理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67119.32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55074.48元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给周枝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周枝女。二、驳回原告周枝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周枝女负担13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