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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无职业。上诉人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伟系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12日入职,在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属海泰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工作,双方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拖欠李伟工资,2014年12月26日,李伟向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李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伟于2014年12月8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做出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伟防暑降温费512元。3、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伟拖欠工资总额共19768.59元。4、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伟经济补偿金3000元。5、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伟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调取了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津和劳仲案字第1096、1097号案卷,在仲裁审理期间,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自2014年6月至12月的员工考勤记录,其中包含李伟及李贞和魏倩的考勤记录,其中6-9月份的考勤,有李贞和魏倩本人及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主管签字确认。仲裁期间,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伟双方依据此份考勤记录确认自2014年6月拖欠李伟工资19768.59元,并确认李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经原审庭审质证,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否认仲裁期间其代理人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当庭重新提交了对李伟6-12月的考勤记录和考勤统计表及根据李伟考勤统计应发的工资明细,李伟对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再查明,李伟提交了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为李伟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出具证明期间,因该公司公章由员工刘凯控制,公司对公章正处于失控状态。但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李伟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欠发李伟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李伟工资的法定义务。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在仲裁审理期间双方依据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并确认欠发工资金额为19768.59元,故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确认金额支付李伟工资。至于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重新提交李伟的考勤记录,认为仲裁期间提交的李伟考勤记录不准确。经原审法院审查,从这两份考勤记录的形式看,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一组考勤记录,除记载李伟的考勤情况之外,还包含李贞和魏倩的考勤情况,其中6至9月的考勤有李贞和魏倩本人及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李伟的主管签字确认,应当属于原始证据。而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只是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对李伟及其他员工在2014年6至12月考勤情况的整合,且与原始记载不一致,也不足以反驳原始的考勤记载。故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为李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鉴于案件事实,李伟与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因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李伟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无奈作出,故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双方确认李伟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向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防暑降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基本福利待遇,参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政策规定,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伟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李伟支付拖欠的工资19768.59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李伟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是根据考勤机导出的,被上诉人的离职单上也写明以考勤记录为准,所以拖欠工资数额应该以上诉人的考勤记录为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至9月没有按时上班,不应发放防暑降温费。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157元;3.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伟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考勤机是由上诉人控制的,可以修改,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重新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双方在仲裁期间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及应付工资金额,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按时上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向天津市和平区的相关人事部门出具的声明的复印件,证明自2015年1月5日以后刘凯等人办理的所有离职手续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声明系上诉人单方作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公司(2014)1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公司的部门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以前没有见到过这份文件。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仲裁审理期间,双方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并确认欠发被上诉人工资金额为19768.59元,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始考勤记载,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确认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防暑降温费。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