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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志堂与杨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堂,杨平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刘志堂,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吴树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德,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志堂与被告杨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志堂与被告杨平德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石材。2011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平德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平德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刘志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志堂石材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刘志堂在诉讼过程中明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堂与被告杨平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堂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杨平德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故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持有被告杨平德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在买卖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不产生欠款利息,如若因被告拒付货款而产生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堂货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杨平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