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张福斌、汪六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张福斌,汪六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嘉,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福斌,男,生于1961年3月21日,汉族。委托人理人任勇,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汪六伍,男,生于1954年9月18日,汉族。上诉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张福斌、汪六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江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魏嘉、罗成剑,被上诉人张福斌的委托代理人任勇,被上诉人汪六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委任被告汪六伍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并授权全权代表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等事宜。2011年5月11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甲方)与张福斌(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张福斌)购买位于涪城区龙门镇高水批发市场前大门对面小区(13亩靠路边)门面房一间,乙方先付购房款的40%,预计房款40万元;按月息三分按月支付五个月利息,五个月后按银行活期利息支付乙方,待正式协议签订后,预付款作为房款计算,不再计息,直至交房;门面房定价为每平方米不高于1万元,预计2012年6月交房,由甲方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该《协议》加盖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和汪六伍的印章。当日,张福斌向汪六伍转账支付39.8万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支付40万元。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4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注明:预交高水市场前大门对面门面房款。2013年4月7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绵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协议行为为合同诈骗,被告人汪六伍因包括本起协议的系列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伍年,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另查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虽为其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刻制了公章,但却至今未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判认为:汪六伍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名义,准备承接涪城区龙门镇高水批发市场前大门对面小区(13亩靠路边)的房屋(小产权房)工程建设,由于汪六伍还承接其他小区的小产权房屋工程建设,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对工程投入资金,而汪六伍自有资金少,为维持工程建设,汪六伍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名义,于2011年5月11日与张福斌签订《协议》,约定将涪城区龙门镇高水批发市场前大门对面小区(13亩靠路边)的门面房一间卖给张福斌,张福斌于当日支付汪六伍40万元购房款,同时汪六伍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名义给张福斌出具书面收条,但该房至今未动工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汪六伍虽未事先取得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明确追认,但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任命汪六伍为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授权其全权代表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等事宜,为其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刻制了公章的行为,客观上为汪六伍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并足以使张福斌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汪六伍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汪六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由被代理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协议,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对汪六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法人主体资格,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属于成都分公司的办事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均应由实际成立该办事处的合法主体承担。故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法律责任。协议约定的门面房系小产权房屋,该买卖协议违背了我国房屋买卖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具有重大过错的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将购房款40万元全额返还原告。原告张福斌在签订《协议》时亦有过错,现主张购房款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六伍因在刑案中已被判决依法追缴赃款,故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汪六伍作为刑事罪犯,在刑事判决执行中被追缴并退赔本案的赃款金额,在本案执行中依法应予以品迭。遂判决: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斌购房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伍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1、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系汪六伍个人行为;2、上诉人未授权汪六伍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活动,汪六伍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3、汪六伍的行为已认定为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不应为汪六伍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福斌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们是相信汪六伍有九江一建的授权,才和汪六伍一起联合开发的。且汪六伍向九江一建支付了挂靠费,我们是有理由相信汪六伍的行为代表九江一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六伍辩称:一审判决属实,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问题;二是九江一建是否应当对汪六伍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范军、张福斌、程松林及汪六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供述以及双方签订《协议》和收据,足以认定张福斌预付40万购买并不存在高水市场前大门对面的两个门面,并以九江一建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的名义向张福斌出具了预交高水门面房40万收据的事实,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该40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交易的目的上看,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上诉人的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九江一建是否应当对汪六伍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汪六伍作为九江一建任命的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持九江一建成都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龙门镇社区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在龙门镇设立了九江一建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成立了龙门镇金桂园小区项目部并组织了人员负责项目部日常工作,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使范军有理由相信汪六伍系代表九江一建成都分公司从事房屋开发等工作。其次,九江一建作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不仅任命汪六伍作为其办事处的经理,而且为其刻制办事处公章,但对汪六伍代表其公司从事的行为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汪六伍能超出其授权范围对范军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九江一建对此负有过错,应当对汪六伍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九江一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李 维审判员 文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朝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