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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其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其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季龙。委托代理人陈易家。被告吴其林。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物业)诉被告吴其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易家、被告吴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物业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火车站路XXX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39.20元、支付滞纳金1539.20元。被告吴其林辩称,被告不付物业费的原因是2013年初与被告同幢的6楼发生水管爆裂,导致楼下房屋因渗水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的房屋也被波及,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其林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小区XXX号XXX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06.97平方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一年。2012年年底,双方又续签为期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应付的管理服务费均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其住房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属实,该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付费义务,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其林抗辩所称的6楼水管爆裂导致其房屋渗水受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的合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拒付费用系基于房屋附属设施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无理拒付情形,不属于适用违约金的法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39.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其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