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存丽,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存丽,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5日生儿子“朱某甲”。婚前双方未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指责怀疑打骂原告,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没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起诉,申请离婚;儿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中所说的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没打过几次仗,我对原告有猜疑心,我怀疑原告有外遇,曾经碰到过3次,打过几次仗。原告现在已经离家出走1年多了,我们已经1年多没见面了。为了孩子,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4)平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4月10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同时查明,原告毛某婚前财产为: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小低柜六组、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平邑县站前小区老12号楼401室楼房一套,五征牌大机动三轮车一辆、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毛某自愿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予以放弃。被告朱某陈述其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朱平家5万元、欠朱新家31万元、欠朱曼琳2万元、欠朱莲花5000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存款。本院经征求原、被告共同子女朱某甲的意见,朱某甲明确表示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自愿跟随其母毛某生活。原告毛某表示,如孩子朱某甲由其抚养,其自愿放弃被告朱某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共同子女,但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毛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促使其双方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理由,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共同子女的抚养,共同子女“朱某甲”现已年满13周岁,其自愿跟随其母毛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子女“朱某甲”由原告毛某抚养为宜。原告毛某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被告朱某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朱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子女“朱某甲”由原告毛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毛某自负。三、原告毛某婚前个人财产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木质小低柜六组、被子四床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邑县站前小区老12号楼401室楼房一套、五征牌大机动三轮车一辆、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均归被告朱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