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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魏超与李燕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李燕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魏超,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河,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原告魏超与被告李燕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超的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燕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超诉称:2013年3月,李燕河因经营需要向魏超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并向魏超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魏超多次向李燕河催要,李燕河至今未还。故魏超诉至法院,要求李燕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燕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李燕河出具借条,记载李燕河因资金周转从魏超处借款20万元,承诺将此欠款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给魏超。同日,李燕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魏超以转账加现金方式交付的20万元。魏超称其交付给李燕河的20万元中,6万元是2013年3月1日以现金交付的,14万元是2013年3月12日转账支付的,并提交2013年3月12日魏超账户向李燕河账户转账14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魏超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燕河向魏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期限,李燕河即应按期向魏超偿还借款,但李燕河至今未还,现魏超要求李燕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燕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魏超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给付原告魏超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李燕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燕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人民陪审员  温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