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农安通,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2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2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德保县城购买一支射钉枪后,在射钉枪前端加焊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在射钉枪后端加装木柄成枪托,将该射钉枪改装成霰弹枪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持该枪支打猎。2014年12月25日,该枪支被公安民警缴获。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又到德保县城购买一支射钉枪,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射钉枪改装成霰弹枪,并持该枪支打猎。2014年12月25日,该枪支被公安民警缴获。经百色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2、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书证。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制造枪支目的只是为打猎,现已知道错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向黄某甲购买枪支目的只是为打猎,现已知道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德保县城购买一支射钉枪后,在射钉枪前端加焊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在射钉枪后端加装木柄成枪托,将该射钉枪改装成霰弹枪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持该枪支打猎。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又到德保县城购买一支射钉枪,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射钉枪改装成霰弹枪,并持该枪支打猎。2014年12月25日,以上二支枪支均被公安民警缴获。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二支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证实德保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住所进行检查后,依法收缴涉案的枪支、空包弹、钢珠、粉末火药,并对空包弹、钢珠、粉末火药进行过秤。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被德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同屯的黄某甲、黄某乙每人各有一支用射钉枪改装而成的枪支,并曾几次看见二人持枪打猎。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黄某甲持有一支由射钉枪改装而成的猎枪,该枪身印有“NX307宜兵·鑫瑞特”、瞄准器标有“Bushne11”字样。2014年4月某日,黄某甲在德保县旧汽车站附近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支射钉枪及两盒射钉弹,并在建材市场买了一米的钢管。后黄某甲将钢管焊接到射钉枪前端,制成枪管,并在枪管焊上准星,制成猎枪。另,2014年4月某日,黄某甲在靖西县魁圩乡扶赖街购买了一斤火药,后使用掉一大半。同屯的黄某乙持有一支猎枪,黄某甲平时与黄某乙一起打猎。黄某乙的猎枪是黄某甲卖给黄某乙的。2014年2月,黄某甲买了一支射钉枪,后自己改装制成猎枪。在2014年4月制成前述猎枪后,经比较,黄某甲觉得2月份制成的猎枪不好用,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乙。猎枪装上射钉弹后在枪管里加入火药,再往枪管里放入一粒钢珠作为子弹,扣上扳机就能射击。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黄某乙持有一支用射钉枪改装制成的猎枪。2014年农历3月或4月某日晚,黄某乙见到黄某甲用改装过射钉枪打老鼠等,就问黄某甲是否愿意卖给其一支枪支。黄某甲表示同意,并出价300元。黄某乙表示同意。两人成交后,黄某乙于当晚把枪支带回家。后黄某乙在敬德镇街上购买钢珠和射钉弹。案发之前一段时间,黄某乙与黄某甲各持一支枪一起打猎。2014年12月25日约6时许,公安民警对黄某乙家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枪支,后被传唤到德保县公安局进行询问、调查。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二支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指认各自持有的枪支及各自藏放枪支的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出售枪支;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枪支,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制造、出售枪支,被告人黄某乙非法购买枪支,对二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闭晟毓代理审判员 韦文明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