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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马石松诉被告张海涛、新密市城乡公交客��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石松,张海涛,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马石松,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涛,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南段14号。组织机构代码:17056880-3.法定代表人蔡旭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辉,公司副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负责人王海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公司员工。原告马石松诉被告张海涛、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石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李杏闪、被告张海涛、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春辉、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张海涛驾驶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所有的豫AA50**号中巴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五四广场路段时,由于被告张海涛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石松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8576.49元。被告张海涛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7565.3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和承运人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承运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8时30左右,被告张海涛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所有的豫AA50**号中巴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五四广场路段时,由于被告张海涛紧急刹车,导致乘车人原告马石松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石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支付医疗费16565.3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豫AA50**号中巴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原告月平均工资2755元、护理人员吕永超月平均工资3100元;4、被告张海涛垫付款17565.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3、郑州顺通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4、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青峰路社区居委会及新密市青屏街派出所证明、原告马石松及其妻石爱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石爱香缴纳水、电费发票九份、新密市自来水公司、新密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历史数据查询表各一份;5、新密市曲梁镇河西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女儿马丽娜、女婿吕永超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6、新密市曲梁镇河西村委会及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证明、马石头、王雪梅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检查费票据二份;8、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垫付款票据二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65.3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按月平均工资2755元/月标准酌情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的误工费为2755元÷30天×216天=19835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按月平均工资3100元/月标准酌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00元÷30天×41天=423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标准及伤残等级(十级)系数10%计算20年为22398×20×10%=4479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72.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乘坐的公交车紧急刹车摔倒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海涛赔偿,并有车辆所有人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马石松返还被告张海涛垫付款1756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石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8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石松返还被告张海涛垫付款17565.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鉴定费700,共计3172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观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