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日鑫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大连日鑫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模。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日鑫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会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日鑫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长期购买原告双臂波纹管,货到后每个月最后一天结清当月货款。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双臂波纹管价值合计792132元,已经付款317618元,尚欠474514元。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双臂波纹管价值合计1336130元,已付款1115684元,尚欠220446元。2011年与2012年合计欠款69496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被告尚欠2011年货款474514元,按约定欠款已逾期18个月,应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71233元。被告尚欠2012年货款220446元,按约定欠款已逾期18个月,应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银行贷款利息为9038元。2013年被告共购买原告波纹管价值约7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44652元。上述共欠原告供货款合计739612元,逾期付款利息合计80271元。2013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还款,被告无诚意还款,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双臂波纹管货款739612元,并承担利息802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购销HDPE双臂波纹管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规格以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网银和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货款,原告所主张的在此之前的欠货款被告并不知情,对利息部分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购销HDPE双臂波纹管合同》,合同约定不同规格的HDPE双臂波纹管的单价,Φ300S1为36元/米,Φ300S2为43/55元/米,Φ400S1为64元/米,Φ400S2为75/95元/米,Φ500S1为105元/米,Φ500S2为130元/米,Φ600S1为160元/米,Φ600S2为180元/米,Φ700S1为210元/米,Φ700S2为275元/米,Φ800S1为290元/米,Φ800S2为330元/米,含胶圈含运费价,金额按实际发货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付货。2013年6月1日,冯会强签收原告提供DN300S1双臂波纹管360米,DN300胶圈60只;2013年6月3日,王彬彬签收原告提供DN300S1双臂波纹管300米,DN300S2双臂波纹管60米,DN300胶圈60只;2013年6月4日,冯亮亮签收原告提供的DN700S1双臂波纹管60米,DN700胶圈10只;2013年6月4日,冯亮亮签收原告提供的DN300S1双臂波纹管222米,DN300胶圈37只,DN600S1双臂波纹管6米,DN600胶圈1只,DN800S1双臂波纹管24米,DN800胶圈3只。原告主张上述波纹管和胶圈价值合计44652元。另查,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金鑫塑料经销处签订了购销HDPE双壁波纹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大连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金鑫塑料经销处提供各种型号双壁波纹管,并标明了产品单价。又查,原告当庭要求追加冯会强、冯亮亮、李京、王彬彬、孙国君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对2011年和2012年及2013年的双壁波纹管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鉴定。上述事实,有发货明细表、两份购销HDPE双壁波纹管合同(2013年3月26日、2012年4月25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HDPE双壁波纹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该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HDPE双壁波纹管合同以及2013年6月1日、3日、4日、5日四份发货明细及被告在庭审中就此节事实辩称已经通过网银和现金转账方式给付了2013年购货的全部货款抗辩,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已经付清货款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6月1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向被告供货货款44652元被告未予支付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46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以前的货款,但因原告提供的购销HDPE双臂波纹管合同的相对方为大连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金鑫塑料经销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在2013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双臂波纹管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超过44652元之外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之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加被告问题,因在2013年以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波纹管买卖的事实,原告请求追加在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的冯会强、冯亮亮、李京、王彬彬、孙国君为本案被告,追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以另案解决。关于原告申请对波纹管进行估价鉴定问题,因原告的估价鉴定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评估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波纹管市场价格本院不予准许。原告2013年的波纹管供货欠款数额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并且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波纹管合同已经约定了相应的波纹管单价,故对2013年波纹管市场价格无需进行鉴定。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款到付货,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波纹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应为合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日鑫塑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4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9元,由被告大连日鑫塑料有限公司负担653元,原告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