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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天辰网吧”上网时,见被害人程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被告人汪某便趁程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银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87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手机购货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被盗手机照片、视听光盘,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