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立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曹永家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立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曹永家。起诉人曹永家诉称:2007年11月张书兰同起诉人曹永家儿子曹怀光离婚时,曹怀光与张书兰协议将起诉人曹永家承包经营的“路边长方田”3.96亩耕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了张书兰承包经营,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人多次要求张书兰返还侵占的耕地,但是张书兰拒不返还。无奈,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张书兰立即返还起诉人曹永家承包的“路边长方田”3.96亩耕地。经本院审查:2007年11月起诉人曹永家儿子曹怀光与张书兰在本院离婚时,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07)凤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怀光与张书兰将位于“中低改”的4亩承包地分割给张书兰承包经营。该民事调解书中分割的“中低改”4亩承包地即是本案起诉人请求返还的“路边长方田”3.96亩耕地。本院认为:讼争的3.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曹怀光与张书兰在本院离婚时进行了分割,并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07)凤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现起诉人曹永家就此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受生效民事调解书效力所拘束,其起诉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曹永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红审 判 员 蔡舒鸣代理审判员 刘克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金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