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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铁民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铁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22号罪犯张铁民,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铁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铁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铁民自入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合格。该犯在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794.23元,创产值25979.63元。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382.20分,记功5次。本院认为,罪犯张铁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铁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