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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2日,双方在原息烽县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曾用名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蚕桑坡路聋哑学校对面的商品房一套(面积84m2)、小货车一辆(价值约4万元)归被告所有,房屋所欠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4月2日在原息烽县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又名杨某)。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因担心离婚会影响孩子的成长,所以两次都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息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2014)息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而且还生育一子,现年15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一定的矛盾是难免的,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多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