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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雅贤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88号原告:杨雅贤,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忠党,男,1953年8月6日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法定代表人:曾波,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温澄,男,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雅贤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土地批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证明土地被征为国有;二、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安置补偿标准;三、社会风险评估备案单证明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征收人身份;五、房屋四至证明;六、土地证证明被征收房屋坐落及土地面积;七、征收决定报告,证明地块依法征收;八、评估报告证明确定房屋的价值;九、测算单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信息具体数额;十、情况说明证明房屋不是本案被告拆除。原告诉称,一、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住宅房屋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沈河区人民政府组织沈河区东部新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管理局相关部门于2014年1月4日至1月9日将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乡凌云街上木厂109号的50㎡房屋和东陵区凌云街89巷4-1号6门地址内原告的78㎡房屋强制拆除,违反《行政强制法》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对于原告的78㎡房屋,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征收与补偿协议;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50㎡和78㎡的两处房子全部拆除;被告组织相关部门拆除房屋时没有通知原告到房屋现场,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进行事前催告。二、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住宅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强制拆除凌云街八九巷4-1号4门和凌云街89巷4-1号6门共计128㎡原告住宅房屋未进行事先催告,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未送达给原告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法定程序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私有房产证》证明东陵区凌云街89号巷4-1-4号4门存在建筑面积50㎡的原告房屋;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面积78㎡;《调派出动单》证明原告房屋于2014年1月4日被拆除;四、《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被拆时间及面积、拆除原告房屋单位;五、《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六、《沈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拆除原告房屋前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凌云街八九巷4-1号4门(建筑面积50㎡),位于沈阳六药地块。2011年7月1日被告对该地块下发沈河区政征字(2011)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2款之规定,沈阳市沈河区拆迁局负责组织实施该地块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沈阳市顺河拆迁有限公司是受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此原告房屋被拆除与否,不是本案被告作出的,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的1、2、4、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3号证据不能体现证明目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的1、4、5、6、10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2、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能够体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位于凌云街八九巷4-1号4门和凌云街89巷4-1号6门的两处房屋(分别为50㎡和78㎡),位于六药地块,2011年7月1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下达了沈河区政征字(2011)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原告的这两处房屋都在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拆迁局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两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沈阳市沈河区拆迁局作为沈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与补偿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沈阳市沈河区拆迁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负责。本案中的强拆行为是由沈河区拆迁局组织并委托沈阳市顺河拆迁有限公司进行的。根据原告杨雅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已建议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杨 帅审 判 员  巴根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