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从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9日原告不慎跌伤,被告7月中旬得知后也未关心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经法院调解和好,第二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后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尽管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得知原告跌伤后马上打电话关心原告,还准备请假去上海护理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回被告电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较大的矛盾,不存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的母亲和亲属等均反对原告离婚,因被告除了工作上的原因和原告聚少离多外,称得上是较好的妻子,被告也曾多次在经济上资助原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双方工作关系,长期于东阳、上海两地分居从而产生一定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后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第二次起诉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及被告不关心原告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卢丹华5000元、欠林玉梅1万元。对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以上事实由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东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好,但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转淡导致矛盾加剧。原告已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卢丹华的5000元原告确认由其承担,欠林玉梅的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原、被告另案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卢丹华的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欠林玉梅的1万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各半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